消防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产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