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低保是按什么条件发放的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及坚持分类施保,公平、公正、公开,动态管理和货币化发放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域内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以县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
  省、市级财政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县、乡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需要救助的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县、乡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及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800元,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七条 农村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全年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
  (一)种植收入是包括种植粮食作物、油料作物、蔬菜、水果、药材及其它经济作物的纯收入。
  (二)养殖收入是包括家畜家禽养殖、淡水养殖、渔业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是包括从事手工业、饮食业等获得的纯收入。
  (四)劳务收入是包括在工、矿、建、商等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优待对象由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申请和核定保障对象的程序是:
  (一)农村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收入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要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经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后提出评议意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后,对保障对象名单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天。对群众无异议的低保户,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村委会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人员花名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县级民政部门。
  (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应每半年审核一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中止其低保待遇。在将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的同时,科学区分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贫困人群,建立多种形式和标准的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农村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户到人,一般应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二)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
  (三)保障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主居民身份证,到银行领取保障金。
  第十二条 停发社会保障金的程序。
  (一)由停发对象的村委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村委会在5日内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乡镇。
  (三)乡镇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报领保障金前交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发乡镇归档一份,留存一份。同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备注栏内注明停发时间,并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人员花名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群众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救助措施,解决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引导和帮助保障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提高贫困群体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和审计,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虚列、挤占、挪用、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民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